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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LLPASS 牌C -450 型之無線電通話壹具(含天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濟興砂石場之操作工,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均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竟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在屏東縣里港鄉○○路某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 千5 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買ALLPASS 牌、C —450 型之手提無線電通話機1 台,且自翌日即30日起至被警員查獲當日止,接續在屏東縣里港鄉○○段577 號濟興砂石場內,開啟43534 號頻道,與砂石車司機綽號「國仔」及挖土機司機綽號「隆仔」之不詳姓名者通話聯絡,惟未達於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
嗣於95年7 月1 日14時25分許,在上述濟興砂石場內為警員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提無線電話機1 具(含天線1 支)。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ALLPASS 牌、C —450 型之手提無線電話機1 具(含天線1 支)扣案可佐,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被查獲當日止,接續使用無線電頻率,足認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所為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且其犯行持續至新刑法施行後之95年7 月1 日14時25分許,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AL LPASS牌、C —450 型之手提無線電通話機1 具(含天線1 支),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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