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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乙○○曾於民國94年間, 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4年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 惟不知警惕,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5年8 月1 日下午, 在屏東縣枋山鄉○○路136 號前, 見甲○○○所有之車號PXZ-406 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停放該處, 有機可趁, 遂徒手予以竊取, 並將其車鎖予以更換及改懸其所有之車號PJB-392 號車牌後, 供己代步使用。
迄同年月25日23時20分許, 為警在屏東縣枋寮鄉○○路83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前開機車1 部及其使用之鑰匙1 把(機車已由甲○○○領回)。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犯罪既遂後自行更換使用, 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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