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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95年7 月29日」,應更正為「95年6 月5 日」,及補充尚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1 紙為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律之規定論處。
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經許可任意挖取土石外運,而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仍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欠缺守法觀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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