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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共同犯意」應補充為「共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陳英川、陳育華、林瑞莆、陳冠群之證述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被告2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
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 元(300 元×10×3) 、30,000元以下(1,000 元×10×3) ;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 元、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均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1 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而被告乙○○素行尚可,及2 人任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實非可取,惟被害警員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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