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5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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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0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 月2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建君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因於同年8 月間申請張建君來臺未果,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95年1 月12日,與冒用「張保英」名義之張建君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甲○○於同年月15日返臺後,即於同年月18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

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前開結婚公證書後,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同年2 月間持前開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張保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4 月13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張保英」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惟因境管局於同年4 月28日發覺上開「張保英」之資料不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致張建君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各2 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1 份、張建君、「張保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申請案件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相片資料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 紙。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以與冒名「張保英」之張建君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張建君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爰引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年逾70,素行尚佳,惟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5年1 月18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承辦警員誤將張保英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述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開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張保英」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張保英姓名年籍資料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查詢系統之準公文書,並將不實之張保英姓名年籍資料登載於入出境許可證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

故警察機關對保證書、入出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既均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虛偽填具證明文件或出具保證書、申請書向該等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該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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