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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尚未判決)」應更正為「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拘役40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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