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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貸得款項「54萬元」,應更正為「4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9 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 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⒉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⒋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9 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竟僅給付5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所餘分期款項,並任意將標的物典當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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