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6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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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5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其經由自由時報廣告得知有詐騙集團欲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後,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及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大統百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將其於95年5 月30日所申辦之屏東縣枋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出賣予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6 月14日9 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刑家駿在其手中,因邢家駿替朋友背書60萬元,需要乙○○○負責30萬元,否則將要對邢家駿斷手斷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不疑有詐,於同日10時許,至台北市北投區○○○路216 號台北富邦銀行,依指示匯出10萬350 元至甲○○上開枋寮郵局帳戶;

(二)於95年6 月14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鄒順安佯稱其子替朋友擔保,惟朋友跑掉,要其子負責,如鄒順安不替其子還錢,將要傷害其子等語,致使鄒順安心生畏懼,不疑有詐,依其指示至台北市大安區六張犁郵局匯出9 萬8168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因乙○○○、鄒順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鄒順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之枋寮郵局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僅有1 次出售帳戶之行為,雖詐欺正犯連續為2 次詐欺犯行,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連續犯。

查被告以出售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但顯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5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乙○○○、鄒順安分別受有新台幣10萬350 元、9 萬8168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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