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6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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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88號),先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案被告如前所述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且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故如行為人持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者,則犯罪之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應屬行為人之意思即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之「繼續犯」性質。

故本件屏東縣政府雖命被告限期於95年2 月11日前恢復原狀,然被告直至同年5 月2 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被前往複勘之際仍未恢復原狀,其犯罪應至此時始告終了。

是被告先前雖同由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限其應於95年1 月25日以前,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59 號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詎甲○○仍未按規定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4 月27日送達判決予當事人,同年5 月17日確定,惟本件犯罪時點既如前所述延伸至95年5 月2 日,自當無受95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被告與他案被告鄭福財(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 49 號判處拘役50日)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前所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最近之一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參),竟又未經許可任意挖取土石外運,而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仍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甚鉅,欠缺守法觀念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 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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