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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4 月8 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2 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
因此,依修正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白色晶體1 包(驗前含袋重0.607 公克,驗後含袋重0.6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468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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