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0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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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偽造之車牌號碼為GY6-558 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 行之「並旋於屏東縣屏東市○○街26巷14號住處」,應更正為「另基於偽造車牌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旋於屏東縣屏東市○○街26巷14號住處」,及第7 行之「懸掛於上開機車」,應更正為「懸掛於上開機車以行使」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偽造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竊得之機車上而在公路上行駛,顯對該車牌有所主張,是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刑法第216條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3 年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依指揮書自84年12 月11日起算入監執行;

又此前因犯重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連同另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3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部分,次第接續執行至88年3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依指揮書於91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觸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有上開前科,顯見其素行不良,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且無視於車牌係行車許可憑證,冒然偽造車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扣案之鑰匙1 支、偽造之車牌號碼為GY6-558 號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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