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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6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4 時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以玻璃球所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連續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3 巷1 弄6 號與山腳里某處工寮內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1次。
嗣於95年6 月25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恒春鎮○○路3巷1 弄6 號旁發現甲○○在其友人陳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3986-XC 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3.8 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1 組,始察知上情。
二、本院認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且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3.8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功能,又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本件另外扣案之藥鏟1支、止血橡皮1 條、注射針筒8 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本件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將另行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故不宜於本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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