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0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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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灣象水果盤」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6 月間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在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860 之10地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阿貴檳榔攤」內,擺設利用電子設備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灣象水果盤」1 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押注,藉射倖性之事實決定可贏得1 倍至10倍不等倍數之現金,或輸掉投入硬幣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

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上開檳榔攤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查,被告係於上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該等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以射倖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應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既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對賭,自亦為賭徒之一,其雖有提供場所之行為,但無抽頭得利之事實,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其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反覆持續1月餘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擺設1 台電子遊戲機具,營業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職工(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之記載)、犯罪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等相關情狀,爰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臺灣象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116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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