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1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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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營通信隊)部隊長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除當事人欄就乙○○「49歲(民國45年7 月7 日生)」,應更正為「20歲(民國75年7 月7 日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甲○○否認犯罪事實及辯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甲○○於本院審判時承認犯罪」外,其餘與附件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15,000 元,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④易科罰金: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罰?及以何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有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⑥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⑦緩刑: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也就是說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決定的,只是單純這個行為人要不要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等語,可供參酌)。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二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二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可證,且所竊之物大多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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