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字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字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為金字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金字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公司虧損,終止勞動契約,竟不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第78條、第8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