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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鵰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 其犯罪動機、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 台, 賭博之金額、規模尚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 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扣案「金鵰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賭資30元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犯罪情節輕微,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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