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31,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已有毆打女兒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本件行為時,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4號案件尚未終結),是對於家中年幼子女之照顧應格外謹慎小心,而其子柳○波(89年1 月7 日出生),乃出生僅有數月之強褓中嬰兒,頭部甚為脆弱,於懷抱時自應注意避免其頭部撞擊硬物,且前已育有4 名子女,並非初為人母毫無經驗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於89年6 月27日前2 、3 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7號居所之臥室,因懷抱柳○波時又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使柳○波之頭部與木質床板之邊角發生碰撞,致頭頂後囪門處受有皮下血腫之傷害,嗣於95年6 月27日上午4 時15分許,甲○○始發現柳○波已無呼吸且全身冰冷,雖緊急送往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重度腦水腫(且因腦壓過高使兩側頂股漲裂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將被告另行餵食被害人米酒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誤為過失行為之一,然此部分顯難認屬過失行為,且與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97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8 號卷第26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此見解,乃於本院95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是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未據告訴,爰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㈡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鑑定結果,認其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重度腦水腫而不治死亡,且因嚴重腦水腫使腦壓過高,致其頭部兩側頂股漲裂開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778號鑑定書、同所94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232號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15至18、28、150 頁)㈢再被害人係89年1 月7 日出生(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見相驗卷第80頁),其於案發時仍為強褓中嬰兒,頭部甚為脆弱,故被告自應注意於懷抱時避免其頭部撞擊硬物,又被告前已育有4 名子女(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見相驗卷第78頁),並非初為人母毫無經驗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懷抱柳○波時又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使柳○波之頭部與木質床板之邊角發生碰撞,終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重度腦水腫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下述刑法法律,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6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情節並未坦然吐實,迄至偵查後期始坦白犯行,自難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已有毆打女兒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本件行為時,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4號案件尚未終結,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可參),然對於家中年幼子女之照顧仍未注意格外謹慎,竟因自己一時疏忽之行為,造成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被害人死亡,雖其身為被害人之母親,衡情亦不願發生此種悲劇,且終有坦承犯行,然被害人年幼生命著實無辜,而被告前已育有4 名子女,竟仍疏忽至此,顯值苛責,參酌檢察官亦認被告於偵查初始曾一度否認犯行,量刑自不宜過於寬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