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3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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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 將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4年12月8 日(申請語音服務之日)後至同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 將其在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4年12月13日下午, 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乙○○之子曾擔任朋友之借款保證人, 因債務人逃匿, 故已拘束其子自由, 須匯款還清債務, 方能釋放其子云云, 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翌日11時許, 在新竹西門郵局接續2 次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部分條文已經修正, 並於94年2 月2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刑法變更之部分,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30,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9 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第30條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均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具有違法性, 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謂「從犯」即指「幫助犯」而言, 因此刑法第30條條文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

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然並不影響被告應得之罪刑。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從犯, 因其無犯罪前科, 且惡性較正犯為低,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飾詞置辯, 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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