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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 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 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第2項則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 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應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律之規定論處。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
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 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電信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端, 現仍在緩刑期間, 竟不知警惕, 未經許可擅自挖取土石外運, 違法使用土地, 破壞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 其至95年6 月8 日前均未辦理整復, 迄95年8 月23日其雖已回填坑洞, 惟仍未完全遵守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 致該坑洞中央凹陷處仍較鄰地低約1 公尺, 未確實完成整復(卷附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複勘紀錄參照, 95年偵字第8 頁參照), 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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