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46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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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非微,惟業已返還被害人,且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語。

然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本件被告係徒手竊取現金21,900元,且經被害人發覺後,即將得手之現金放置在被害人前方之桌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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