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上,130,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944 號

,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為由,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我們已經和解,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
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原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已願原諒被告,有撤銷告訴書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