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上,195,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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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1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80號住處,該二人因商量母親楊張秀春日後埋葬問題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推擠,致丙○○受有左上唇5X1公分擦傷、右踝及右足跟3X1公分擦傷、左踝5X1公分擦傷、左上眼瞼8X3X2公分挫傷腫脹、左顳部2X2公分挫傷腫脹之傷害(另乙○○受有右眼瞼抓傷2X0.5公分、右臉頰抓傷二處3X0.5公分及2X0.5公分、左臉頰抓傷3X0.5公分、右小腿抓傷4X0.5公分、右手前臂抓傷3X0.5公分、右手背微腫之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先抓伊及推倒在床,伊有跟告訴人扭在一起,但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三份、2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再依告訴人丙○○受有左上唇擦傷、右踝及右足跟擦傷、左踝擦傷、左上眼瞼挫傷腫脹、左顳部挫傷腫脹等傷害觀之,除頭部受傷外,另受有足部之傷害,況頭部之傷害非皆於正面,顯見非為一次舉動所造成上揭傷害,復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施以攻擊之部位相符,且被告乙○○受有右眼瞼抓傷2X0.5 公分、右臉頰抓傷二處3X0 .5 公 分及2X0.5 公分、左臉頰抓傷3X0.5 公分、右小腿抓傷4X0.5 公分、右手前臂抓傷3X0.5 公分、右手背微腫之傷害,顯見2人係於現場互毆所造成,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姐甲○○證述被告經告訴人攻擊後施以反擊,2 人有在床上扭打等語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遭受攻擊後,而萌生傷害之犯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之情明確;

再若如被告所言其根本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為何有前揭遭多次攻擊所造成之多處傷勢?另查被告亦自承,2 人發生爭執時其係站在門邊,原審第44頁所示之平面圖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推倒後有再站起來等語,則被告既站在門邊可隨時離開現場,其遭告訴人推倒後站起,可閃躲離開現場,竟未為之,而選擇與告訴人繼續扭打,造成2 人有前述多處傷勢,更足認定其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互毆,是被告所辯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其行為僅為正當防衛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貴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4、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二份在卷足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傷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斷。

原審審酌被告未念及手足之情,僅因細故而毆傷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起因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而使被告一時激憤等一切情狀,比較新舊法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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