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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87年4 月27日發生車禍,致其智力不正常且精神耗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請屏東縣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87年有過車禍顱內出血於長庚醫院開刀,開刀之後也有癲癇偶而發作,被告曾在署立屏東醫院看過憂鬱症以及失眠,也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看氣喘,被告一直強調自己記憶力很差,甚麼都忘記,但是被告對於自己一直強調的就醫歷史以及求學歷史記憶清晰,會談之中發現其長程記憶與短程記憶能力並無顯著受損,被告所取自賣場之物品係個人想要用之物品,因此其行為有明顯動機,事發當時也知道自己口袋之中有多少錢,也想要掏錢購買來平息此事,因此案發當時被告對於賣場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的認知屬於正常狀態,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及案發前後並無癲癇發作,被告所描述之症狀有兩腳輪流酸痛以及背部酸痛皆非癲癇發作之症狀,被告當時也無出現意識喪失或是意識混亂的現象,當時也無妄想或是幻覺等症狀之干擾,而且被告目前服藥次數很少,僅僅有不舒服時才服藥,足見生活之中疾病症狀之干擾不多,被告之智能表現屬於邊緣性智能,較一般人差,但是尚未達到智能不足之程度,從被告之陳述亦發現個案是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出現該行為,故綜合所有資料研判被告在行為當時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此有該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5061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表現及於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案情,均能清楚詳述,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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