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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本院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提起上訴。
二、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年事已高且罹胰臟惡性腫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單1 紙在案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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