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上,86,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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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如附件)。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謂: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必須本人親自簽名且核對身分證明,被告甲○○是男性,而丙○○是女心生本案承辦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人員程燕芳應能分辨,且丙○○之署名非被告甲○○所簽云云。

惟查:證人程燕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稱:現金卡申請是我幫他們寫的,並告訴他們要拿給丙○○簽名,因為要本人簽名,92年12月5 日晚上他們拿回來給我,我就在上面簽日期,我一看沒有簽名,乙○○就說丙○○要幫他們先生包麵包,所以一直遇不到人,我就跟他說單子我要送出去,問他名字要不要簽一簽,乙○○就說既然整張都是我寫的,簽名欄也叫我順便簽一簽,所以我就簽了,但我叫他們一定要告訴丙○○等語。

是被告二人顯係利用不知情之程燕芳填具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簽具丙○○之署押,故被告二人所稱丙○○之署名非被告甲○○所簽及須核對身分證明,均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5條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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