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上,98,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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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53 號、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於89年8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89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1年4月14 日 強制戒治期滿;

其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 年 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 日15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11月1 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與朝陽街口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7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53 號、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漏未為新舊法比較,應予補充。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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