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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51 號,95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香煙半根(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MDMA半顆(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碎錠),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生效,就刑法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大麻香煙半根(淨重0.211 公克,驗餘淨重0.179 公克)、MDMA半顆(毛重0.2 公克,驗餘碎錠)經送檢驗,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5195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見外放不起訴處分書正本)。
是扣案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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