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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36號、95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固喜(GUCCI)手提袋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使用與固喜歡固喜公司 (以下簡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相同商標之皮包1 個,係未經固喜公司同意,而將上開商標使用在相同於該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仿冒品,竟自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起,在屏東市○○路4 巷14之10號住處,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ei00000000 號之交易平台展示販賣,嗣經警於網路查察時發覺,而透過網路以新台幣1780元標得,並將上開買得之仿冒皮包送請鑑定後查獲。
前開被告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固喜(GUCCI) 仿冒皮包1 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供承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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