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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690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對本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後悔,又被告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經篩檢血液,檢驗出感染HIV 病毒,被告深感惶恐,有感生命有限,請求交保而得以至醫院複檢,以免延誤就醫黃金時間,被告絕不再犯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參閱全卷卷證資料後,認為其所犯罪嫌重大,且於7 日內即為本件4 起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雖以感染HIV病毒為由請求交保,然經本院向臺灣屏東看守所詢問其對於感染HIV 病患施以何照顧與治療,據其覆稱:目前抽血診斷被告係愛滋病帶原者,與其他被告隔離中,須等半年後,再抽血檢驗,如果CD4 降到200 以下,病毒素超過10萬個,則必須送安泰醫院進行雞尾酒療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可知屏東看守所對於被告上開病情有持續之觀察與照護,又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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