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00,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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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875 號)

主 文

甲○○因贓物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從刑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贓物等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號、91年度易字第821 號前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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