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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較之新法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詐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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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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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 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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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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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4年4月13日 │ 94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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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案號 │ 94年度偵字第219號 │ 94年度偵字第3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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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
│後├─────┼───────────┼───────────┤
│事│ 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132號 │ 94年度簡字第1217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4年8月11日 │ 9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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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
│定├─────┼───────────┼───────────┤
│之│ 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132號 │ 94年度簡字第1217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4年9月12日 │ 94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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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4年度執字第2577號 │ 94年度執字第2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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