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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書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書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53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定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15頁),是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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