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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50 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2 支、白色粉末殘渣袋4 包(微量無法秤重)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殘渣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4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至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中坦承每次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氣體並吸取其氣體,平均約2 天吸食毒品安非他命1 次。
惟扣案之塑膠吸管(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自其外觀觀之,上開物品性質及使用目的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卷內亦查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認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自不能僅依被告之片面供述,逕認為違禁物而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此部份所請,顯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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