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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3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總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總重0.4 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總重0.1 公克)及玻璃吸食管1 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
查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94年2 月16日查扣之白色粉末0.1 公克,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認具有毒品成分,無從認定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應沒收銷燬之物;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吸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諸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 吸食管等物,分屬吾人日常生活或醫療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
是以,聲請人此部份所請,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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