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4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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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此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在性質上及日常生活使用目的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逕予推認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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