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5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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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以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7 號、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

空包裝重0.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份(編號調科壹字第09123028200 號)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0.6 公克)經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項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再參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認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該條文所稱之「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

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

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逕予執行;

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為沒入之執行;

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法務部94年7 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則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 (氟硝西洋)藥錠9 顆(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8 顆),自僅得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而不得聲請法院為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FM2 (氟硝西洋)9 顆單獨宣告諭知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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