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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8 號、93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行為不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稽。
惟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導火孔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2043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證該扣案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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