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2 號、93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及改造子彈肆顆,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口徑0.45子彈2 顆、0.38子彈1 顆、0.90子彈4 顆及改造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制式子彈7 顆分別為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及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6 顆,均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惟其中2 顆業經實際試射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茲有該局93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7589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
是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及改造子彈4 顆(原6顆,經採樣試射2 顆後,餘4 顆)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