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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06 號、 93年度偵字第4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伍拾肆點貳參公克;
空包裝總重參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淨重合計54.23 公克,空包裝總重3.88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 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3302號1 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毛重50.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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