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1164,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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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查扣之海洛因淨重0.09公克,係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7日調壹科自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銷燬,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書為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書為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667 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沒字第255 號卷第2 、3 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沒字第255 號卷第8 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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