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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659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受羈押在案,惟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高血壓等疾病,迄今尚未痊癒,時常暈眩、關節疼痛無法行走,坐立難安,而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且被告不能自外寄入控制病情之藥物,惡化殆屬必然,倘長久羈押中斷醫療及藥物供應,引發腦溢血、心肌梗塞,勢必惡化而病死獄中,又被告家中尚有妻女需其扶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參閱全卷卷證資料後,認為其所犯罪嫌重大,且其曾自承無固定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雖以其患有痛風性關節炎、高血壓等疾病為由請求交保,然經本院向臺灣屏東看守所詢問其對於被告所患痛風及高血壓等疾病之控制情形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事項,據其覆稱:被告所患痛風都有服藥,控制情形良好,另外高血壓的部分,被告家屬都會至臺中彭綜合醫院取藥讓被告服用,看守所並不會限制被告服用外面之藥物,並經由醫生評估健康情形,目前一切控制良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可知屏東看守所對於被告上開病情有持續之觀察與照護,且被告亦能取得家屬自外寄入之藥物而加以服用,又被告其餘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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