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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秋凉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蔡秋凉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 萬元,經具保人蔡秋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證;
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同署95年7 月23日屏檢瑞敬95執1532字第19944 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
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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