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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97 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10.8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 (見95年度聲沒字第197 號第3 頁) 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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