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聲判,1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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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3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向聲請人甲○○承租位於屏東市○○街1 之1 號1 樓之店面,為在該址設置之佳盛男飾行負責人,本應注意定期維修及更換電線;

並在額定能力內,使用電器,避免電路發生過電流情況;

同時應裝置符合標準額定之斷路器或熔絲,於過電流情況時,能自動切斷該電路,以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而被告對於未定期維修更換電線、超過額定能力使用電器或未使用標準之斷路器、熔絲,易造成電線短路,發生失火之危害,亦具有預見可能性,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93年5 月20日7 時56分許,因未維修上址1樓店面中電表連結至配電盤間之進屋線,且未裝置標準之斷路器、熔絲,復以用電超過額定能力,以致於通電中發生短路後起火燃燒,除燒毀上址1 樓店面外,並延燒至其上聲請人所居住之屏東市○○街1 之1 號2 、3 、4 樓之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然聲請人就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甲○○所訴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偵查後,認:⑴起火處及原因之研判:依據卷附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第15頁起火處之研判:認為起火戶為屏東市○○街1之1 號,起火處位於1 樓南側牆壁辦公桌旁配電盤處附近;

第16頁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原因以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復參以內政部消防署鑑驗該配電盤連接於電表之電源線四處,鑑定結果認為:經綜合研判,認為4 件證物(即上開電源線之4 段)中之絞線熔痕,皆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等語。

是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應係屏東市○○街1 之1 號1 樓南側牆壁辦公桌旁配電盤連接於電表之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合先敘明。

⑵雖本件上開之配電盤係於87年間,經由證人即具甲種電匠資格(證書字號:高市建電甲字第002060號),且為被告兄長之陳裕森所設計、更換,然其目的係為避免原配電盤過於老舊所生之用電危險,此經證人陳裕森結證明確。

參以配電盤更換後已經過6 年時間,期間並未發生相類之事件,且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公司)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可知於90年9 月5 日經臺電公司曾派員至上址就進屋線、開關、保護設備及分路等項目進行檢驗,其結果為良好等情,應可認配電盤之更換並無安全上之顧慮。

酌以臺電公司負責檢查之人員即證人賴宣延證稱:我們會檢查配電的部分,而上面的無熔絲開關我檢查過,是良好的等語,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應非出於配電盤或斷路器、熔絲不符標準之問題。

⑶又雖被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發生本件火災時止之用電度數達1844度,然輔以卷附被告91年1 月份至93年5 月份之「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資料表」,用電度數超過1800度之月份共有:91年8 月、92年5 月、6 月、8 月、9 月、11月、93年5 月;

其中92年8 月份之用電度數更高達2162度,是今難僅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月之用電度數達1844度即可認被告用電異常。

復以發生火災當時係7 時56分許,尚非被告所設服飾行之營業時間,用電量非大,應無超過額定能力導致過電流之情形可言。

況縱有用電超過額定力情形,參酌證人賴宣延證稱:開關部分是檢查負荷過大時,是否會自行跳脫開關,本件也是良好等語,該等用電保護裝置亦應已發生作用,切斷電流,不致造成進屋線端之電線發生短路,是用電異常應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⑷雖本件起火處及原因係配電盤連接於電表之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非肇因於配電盤或屋內用電異常問題,已如上述,然進屋線修繕之作為義務是否應由被告承擔即屬有疑,蓋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承擔者,或因防制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故在是否裝設錏管或厚導線管等防止危害設備此點,承租人所負者,僅為通知義務。

況通知義務之發生,係以承租人知悉有設置防制危害設備之必要為前提,而依當時更換電箱、配電盤之證人陳裕森證以:那時其有查看進屋線外部絕緣皮部分還是良好,應該不需要更換等語,酌以被告既基於安全之考量裝設配電盤及警安保全設備,是被告應不會在知悉有就進屋線設置錏管或厚導線管之必要,而怠於通知之情形。

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怠於通知屋主即告訴人甲○○,以致不及更換進屋線,導致電線短路。

⑸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既非導因於被告有裝置不符標準之斷路器、熔絲;

亦非起因於用電異常,復以被告亦無就進屋線有裝設錏管或厚導線管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不知悉有裝設之必要,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即無法論被告以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罪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95年4 月16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甲○○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被告乙○○於86年承租位於屏東市○○街1 之1 號1 樓之店面經營佳盛男飾行,為其營業所需,竟然指示其兄陳裕森,更換其所承租1 樓之配電盤及全部線路設施,並未將施工佈線圖告知聲請人,而且大幅增加其用電量。

本件電線走火之原因係未裝設錏管,更顯示被告因重配線路而未注意及此,應負本件之刑事責任,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顯有違失,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為由,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火災之發生既非導因於被告有裝置不符標準之斷路器、熔絲,亦非起因於用電異常,復以被告亦無就進屋線有裝設錏管或厚導線管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不知悉有裝設之必要。

因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於處分書內論述甚詳,再議意旨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而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3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係被告乙○○所承租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 之1 號之房屋1 樓南側牆壁辦公桌旁配電盤處,起火原因以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而通電中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⑴電源線包覆之損傷,造成兩極素線之短路,如汽車等之震動、人之踐踏或故意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撞擊、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器具之金屬盒等與電線摩擦、、老鼠咬嚙破損、高溫之熱(如油煙之燻烤)致包覆融化;

⑵電氣機器暴露之充電部與導體接觸,如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人體、鋼盔、工具類之接觸等原因,均可能造成電線短路,參以證人即現場勘查人員吳坤學、吳欽賢、邱百裕、蕭四正、湯茂信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本件火災最有可能(發生)的原因只能說是電線短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50頁),以渠等均係專業之消防人員,且均曾實際至本件火災現場採證,是渠等上開所言應可採信,堪認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不明」。

再上開配電盤係於87年間由證人陳裕森所設計、更換,其目的係為避免原配電盤過於老舊所生之用電危險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裕森證述之情相符,又臺電公司檢查人員賴宣延於90年9 月5 日曾至上址就「進屋線」、「開關」、「保護設備」、「分路」等項目進行檢驗,其結果均為良好,開關是看負荷過大時,是否會自行跳脫關掉,本件也是良好,分路也是檢查開關,是檢查分出去的開關是否會自動跳脫關掉,還有用儀器檢查絕緣好不好等情,亦據證人賴宣延證稱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62頁、第63頁),並有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3年9 月7 日D 屏東字第09308003161 號函附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1份 (見9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證人陳裕森亦證稱:伊換燈、分項開關,有換總開關,如果是用電量過大,先在分項開關的無熔絲開關會跳脫,如果再沒有動作的話,在總開關的無熔絲開關會跳脫,伊都有弄表在測量,所以電流量應該是在規定的安培數以內,且伊確定燈有裝無熔絲開關,應該在有2 個關卡的把關之下,是不會造成進屋線走火,那時伊有看到進屋線從外部絕緣皮的部分還是良好的,應該不需要換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56頁),是以上開配電盤更換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逾6 年未生任何災害,且期間曾經專業之臺電公司人員檢驗結果為良好等情觀之,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應非出於配電盤或斷路器、熔絲不符標準之問題。

另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係早上7 時56分許,非被告所設服飾行之營業時間,該時間之用電量不大,應無超過額定能力導致過電流之情形可言,且雖被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發生本件火災時止之用電度數達1844度,然觀諸卷附被告91年1 月份至93年5 月份之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資料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用電度數超過1800度之月份共有:91年8 月、92年5 月、6 月、8 月、9 月、11月、93年5 月;

其中92年8 月份之用電度數更高達2162度,是今難僅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月之用電度數達1844度即可認被告用電異常,且縱有用電超過額定力情形,參酌上開證人賴宣延、陳裕森之證述,該等用電保護裝置亦應已發生作用,切斷電流,不致造成進屋線端之電線發生短路,是用電異常應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此外,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8條第2款規定:「配線法:進屋線如其配裝位置為一般人易於接近者,應按厚導線管、電纜拖架、電纜管槽或金屬外皮電纜配裝。」

,惟本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人為之接觸而產生之危險,其他動物接近所產生危險之避免;

或是電線老舊而產生短路之避免;

或是負載過大產生短路之防止,似均已逾越上規定之保護範圍,而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不明」,已如上述,難認係起因於人為接觸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未裝設錏管或厚導線管之不作為,即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諸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就租賃物有保管及通知義務,此觀諸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分別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自明,且依卷附被告乙○○與聲請人甲○○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雙方約定本件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應由甲方(聲請人)負責修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92頁至第97頁)可憑,是被告就本件房屋自無修繕義務,僅於有修繕之必要時負有通知聲請人之義務,而被告更換配電盤或斷路器、熔絲已逾6 年,且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非出於被告所更換之配電盤或斷路器、熔絲不符標準,均如上述,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房屋有何修繕必要而通知聲請人以免發生火災,故就被告基於承租人地位源於民法及雙方租賃契約之善良承租人保管、通知義務言,固有「應注意」之義務,但並無何「能注意而未為注意」之情形,則顯難認被告有過失可言。

㈤至聲請人甲○○雖另認未裝設錏管或厚導線管是否會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而認應由專家鑑定云云,惟上開證據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始提出,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等證據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過失行為,則原檢察官依查得之證據對聲請人甲○○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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