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1023,200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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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案與前經撤銷假釋之煙毒案件殘刑(刑期1 年7 月28日)接續執行,嗣於93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且於同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已構成累犯,惟其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案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9 月16日,本件係在此案假釋期間所犯)。

詎仍不知戒絕,又於95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公墓,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附近之竹田鄉○○路18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經施用毒品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 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6 支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針筒,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4 支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其餘2 支則驗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 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案與前經撤銷假釋之煙毒案件殘刑(刑期1 年7 月28日)接續執行,嗣於93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且於同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毒品等前科,且迭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 支,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空注射針筒2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1 次施用毒品行為外,尚於95年8 月20日至9 月11日之期間內,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自95年8 月2 日起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過去施用毒品之頻率較高,現在已無每天施用,之前所述不實在等語,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其次,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 至4 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故得作為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證據),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4 日以前之時間,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自難徒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公訴人既以包括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㈠檢察官另認被告於95年9 月16日10時4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㈡至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將連續犯規定刪除,部分學說或實務見解,雖有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數行為,以「集合犯」(或稱「習慣犯」、「常習犯」)論以1 罪,惟不論其名稱為何,究竟應賦予何種要件,與刪除之常業犯有何不同,目前尚無定論,況反覆犯罪成癮者,係具有習慣之依賴性,常須以保安處分方式矯治其惡習(修正後刑法第88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照),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尚難僅憑其有多次施用行為即遽以認定。

再者,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為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

至於包括一罪之常業犯(屬集合犯之一種),因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因此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

㈢從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自應分論併罰,本院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予訴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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