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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鈞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第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加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品, 竟仍於民國88年間之不詳日期, 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之不詳地號農地, 接受由其叔叔黃信彰(業於89年間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
及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制式子彈彈殼3 顆而予以持有。
其後並將該手槍、子彈及彈殼藏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
95年11月2 日15時20分許, 黃加鈞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 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街與自由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 並旋即被警發現其腰際處插有上開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2 顆而查獲。
警方隨後徵得黃加鈞同意, 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前揭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彈殼3 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加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幀可考, 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1 顆及制式子彈彈殼3 顆扣案供憑。
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其中改造手槍1 支為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子彈2 顆則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 另由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子彈1 顆及彈殼2 顆則分別為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彈殼, 均無殺傷力, 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50167206號槍彈鑑定書1 分在卷足徵,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其持有之繼續, 即行為之繼續, 並非狀態之繼續, 故一經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 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應適用之法律縱有變更,然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故應適用新法,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加鈞自88年間某日起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 惟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 直至95年11月2 日被警方查獲後始告終了, 因此, 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係在被告之「行為中」發生變更, 而非「行為後」有所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94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毋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加鈞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核其所為, 係犯94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原起訴書意旨認為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規定處斷, 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處之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以資懲儆。
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 顆均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1 顆及制式子彈殼3 顆, 均無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 持有該等物品又不構成犯罪,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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