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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分別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93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 年10 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農里東港溪堤防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9 號陳文正住處,為警持搜索票一併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淨重3.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3.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
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僅施用1 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 (淨重3.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均有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亦均沾有海洛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全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故該注射針筒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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