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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長條竹片、未扣案之圓柱型短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具有傳統醫療整復師資格,平日係在屏東縣新園鄉○○路49巷4 號開設「正昇堂」中藥房,並兼為他人實施筋骨推拿。
詎其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證照,不得執行整脊治療之醫療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21日,向因腰椎酸痛而前來求診之乙○○○表示其酸痛係因「長短腳」所致,乃持長條竹片及圓柱型短棍各1 支(後者未據扣案)對其實施整脊治療,甲○○本應注意人之脊椎如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脊椎及神經損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令乙○○○趴臥於診療床上,並持長型竹片用力敲擊乙○○○背部,再令乙○○○正面躺臥,又持圓棍型短棍用力敲擊乙○○○腰部兩側,復於同年8 月23日、25日,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上方式接續從事醫療行為,使乙○○○受有腰椎第3 、4 節滑脫及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上開長條竹片1 支交予本院扣案。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當庭提出交予本院扣案之長條竹片1支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㈡被告並願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新台幣(下同)30萬元(業於96年3 月20日支付完畢,有匯款單附卷可佐)。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長條竹片、未扣案之圓柱型短棍各1 支,均為被告從事本件醫療行為之器械,後者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人之脊椎如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脊椎及神經損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時地,先令前來求診之告訴人乙○○○趴臥於診療床上,並持長型竹片用力敲擊乙○○○背部,再令乙○○○正面躺臥,又持圓棍型短棍用力敲擊乙○○○腰部兩側,復於同年8 月23日、25日,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上方式接續從事醫療行為,使乙○○○受有腰椎第3 、4 節滑脫及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罪協商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主張),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4 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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