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16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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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乃乙○○之女,緣於民國93年1 月間,乙○○有感於甲○○願意擔負照顧母親之責任,乃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91 號、191 之5 號之2 筆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路25號、60號房屋2 棟,無償贈與甲○○,並將相關過戶登記事宜全權交由甲○○處理。

甲○○乃於93年1 月間,前往代書丁○○設於屏東縣九如鄉○○路188 號之事務所,表示欲辦理上開土地、房屋之過戶手續,詎甲○○明知其與母親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與代書丁○○及實際負責填具申請文件並持送予各該公務機關之丙○○(即丁○○之子,渠父子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登載契約種類為虛偽之「買賣」)、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甲○○所提供其本人及乙○○之印鑑章後,先後於93年1 月8 日、12日,由丙○○接續持上揭契稅申報書、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報繳契稅(先辦理上開莒光路25號房屋部分、再辦理申請辦理同路60號房屋),復經該鄉公所人員將契稅申報通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使不知情之稅捐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並將虛偽之移轉原因「買賣」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補充之);

丙○○又連續於93年2 月27日,持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 月1 日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實係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均知悉甲○○之母親係將土地、房屋贈與甲○○,然因考量自用住宅買賣可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故建議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暨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2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27、106 至113 頁),又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其契稅之申報業務,係由各鄉鎮市公所代徵,而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契稅申報之通報後,即主動釐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將移轉原因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乙節,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以95年5 月5 日屏稅房字第095002018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參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變更之原因,均屬應登記事項,而登記原因之不同對於審查程序、稅捐核課等均有差異,被告明知其與母親間就上開土地、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洵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論罪法條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連續犯、易科罰金、緩刑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就緩刑之宣告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與代書丁○○及丁○○之子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其與母乙○○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圖私利,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資料變更,影響地籍管理、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重大,且犯後業將土地、房屋(指稅籍名義)登記返還其母乙○○,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且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未經其母乙○○之同意,竟仍盜用乙○○之印鑑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3年2 月27日,委託代書丁○○之子丙○○,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乙○○名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91 號、191 之5 號等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伊母親確實有同意將土地、房屋過戶予伊,且代書與地政人員至家中測量時母親亦有在場,不知為何事後又反悔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潘金理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兄姐柯木文、柯梅雀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伊並未同意將土地、房屋過戶予女兒甲○○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於多年前車禍受傷致雙腳行動不便,平日均由女兒甲○○負責照顧,伊曾於聊天時,向甲○○表示因甲○○擔負照顧、養育伊之責,伊願將土地、房屋均贈與甲○○,之後甲○○也曾告訴伊欲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但過戶之後伊又覺得人老了會沒有保障,乃希望甲○○再將土地、房屋返還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會同主管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辦理土地增值稅減免之鑑價程序時,親自告訴乙○○土地、房屋欲辦理過戶之事,乙○○復親自於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經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乙○○雖因年事已高,且雙腳行動不便而需仰賴輪椅代步(參酌本院卷第83頁被告提供之生活照片所示),然其精神狀況尚佳,且保持相當程度之事理表達能力,益見其並非毫無能力阻止甲○○任意將其名下之土地、房屋過戶,參酌我國社會對於避諱將俗稱「祖產」之不動產房地任意處分之民情,迄今仍普遍存在,而老年人擔憂日後無人奉養終老,乃將此不安全感寄託於名下財產求得心靈之慰藉,亦可理解,故告訴人乙○○先前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訴,應非事實,至證人即被告兄姐柯木文、柯梅雀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渠等並未聽說母親有同意將名下之土地、房屋過戶予妹妹甲○○云云(見交查字卷第5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房地過戶後始告訴柯木文、柯梅雀未同意將土地、房屋過戶予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柯木文、柯梅雀聽聞告訴人所述上情,亦屬告訴人事後反悔之說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不足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係認此部分事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規定),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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