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347,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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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白色吸管裁製簡易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拆封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8 月9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4 月8 日入所,92年4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5 月21日入所,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9日轉入,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1日凌晨1 時55分至95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5分間某時起,至95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343 號住處及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賓館房間內等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約1 至2 日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2 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6巷8 號前查獲;

繼於95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扣得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

卒於95年4 月18日晚午9 時40分許,再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錦田路口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21公克)、注射針筒(未拆封)2 支、白色吸管裁製簡易藥鏟1 支。

其3 次查獲各經採尿送驗,均呈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注射針筒4 支、白色吸管裁製簡易藥鏟1 支: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2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局95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53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注射針筒除未拆封2 支外,其餘2 支與白色吸管裁製簡易藥鏟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上開同一檢驗法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 月22日編號0000-000、287 號、95年6 月5 日編號0000-000號鑑驗報告附卷可憑。

另被告甲○○前開3 次經查獲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科學檢驗方法鑑驗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 年3月1日,編號A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5 月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4 月8 日入所,92年4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5 月21日入所,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9 日轉入,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就上開所列自95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95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間所為犯行以外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 月9日入監執行,93年8 月9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其有2 種刑之加重要件,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68年3 月6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7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前案紀錄除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6年7 月1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驗後淨重0.2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沾黏其成分,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不能避免該成分殘留,應併同處分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已經使用注射針筒2 支及白色吸管裁製簡易藥鏟1 支,因被告甲○○持以做施用海洛因工具使用而同為其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應隨其沾黏之毒品處分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未拆封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甲○○所有,並為其預備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未發現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沾黏,有95年6 月5 日,編號0000-000號鑑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其他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先行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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